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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 作者:佚名 | 转贴自:本站原创 | 点击数:466 | 更新时间:2005/2/25 | 文章录入:adm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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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19862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8712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噪声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民健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佃法所称的固定源噪声污染,系指各种相以固定的设备和器材,在操作使用时发出的具有相当强度,超过规定标准,影响正常生活,危害公民身体健康的持续性声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四条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主管本市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凡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的义务,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传播、影响到生活环境的噪声级限值,在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上海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在功能适和区域尚未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传播、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控制在60分贝A以下;早晚应控制在55分贝A以下;深夜应控制在55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早晚、深夜的时间划分,按《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和环境保护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单位或个体户因改变工作方式或生产经营方式、更换或增添设备、增加作业时间而产生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事先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建设篱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污染,建设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应切实采取防治措施。
除了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夜间11时至次日早上6时内,从事打桩等危害居民健康的高噪声建设施工作业。
除了紧急抢险、抢修以及为保证城市主要道路畅通所必须的夜间市政工程施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夜间11时至次日早上6时内从事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建设施工作业。
建设施工作业。
建设施工单位因特殊原因须在夜间11时至次日早上6时内,进行超标准的危害居民健康的作业活动,必须事先向作业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为了保护环境和居民健康,在必要时可以对建设施工单位的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加以调整与限制,但涉及道路的建设施工时间和作业方式的调整与限制,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条 在市区和郊县城镇,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室外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游行集会和其他社会活动;
()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抢险、港口、码头、机场、大型娱乐场所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在生产、科研活动中,短暂时间内发生超标准的高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并提交台措施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才能有限度地进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造成固定源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向其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各自的噪声污染情况,并提交为期不超过一年的治理计划。
区、县环境部门可根据噪声污染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轻重缓急,分别确定上述计划的完成时间,并在接到治理计划报告后的30天内作出同意或要求更改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不能通过治理来充分消除噪声污染的单位,可以与被影响的单位,或通过居民组织与被影响的居民协商订立协议,采取双方均能接受的变通性防噪声措施。变通性防噪声协议须报经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必须加强规划建筑管理,防止引起新的噪声污染纠纷。因违章搭建而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由违章者负责。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会同计划、产品质量管理等部门,对高噪声机电设备产品的生产、购销、引进和使用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六条 凡受到固定源噪声污染影响或危害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消降此种影响或危害的申请,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消除此种影响或危害的申请,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责成造成污染者治理和消除污染,并申请人。
第十七条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监测结果为准。其他单位的监测数据,以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监测结果为准。其他单位的监测数据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监测站的核准或认可。
各单位或个人与区、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可提交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仲裁。
噪声监测人员应经过市环境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并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量方法对照行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和监测人员有权进入各单位或个人的工作、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测量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被检查、测量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协助,不得拒绝和阻拦。
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监测人员在进行噪声污染的检查、监测时,应出示证件,并遵守有关的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停止作业活动,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上海市固定源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期限仍未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比照应收的超标准排污费数额处以罚款;对噪声污染危害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焦业或搬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情节较轻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户处50元以下的罚款。经警告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户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罚款外,可同时没收造成噪声污染的音响器材。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6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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